(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蕉与陈军荣、谭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程蕉,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026。被告陈军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0319。被告谭燕玉,女,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1729。原告程蕉诉被告陈军荣、谭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被告陈军荣因偿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周转而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日,同时还对利息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做了约定。原告先后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军荣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被告陈军荣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载明四次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军荣始终未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军荣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80000元整外,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还需于每月2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被告陈军荣的逾期还款行为已属违约,除偿还本金和利息外,还需按照合同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陈军荣与被告谭燕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军荣所借贷款主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贷款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谭燕玉应为上述还本付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纠纷依法属香洲区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军荣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整及利息人民币9600元(从2012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军荣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6364.93元(从2013年11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谭燕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3.营业执照;4.被告陈军荣借款时照片;5.个人信用报告首页;6.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7.结婚证。被告陈军荣缺席无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谭燕玉缺席无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军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军荣因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每月2日前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如不能准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需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时止。同日,被告陈军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注明“今收到程蕉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同时,被告陈军荣还在收据下面的空白处书写以下内容:“本人现将2012年4月25日欠款叁万元,2012年9月24日欠款壹万元,2012年12月6日欠款壹万元,2013年3月8日欠款叁万元的借款合同书合并为2013年11月3日欠款捌万元的借款合同,欠款金额以2013年11月3日签署合同为准,并已收到捌万元现金。”原告主张,借贷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0%,且被告陈军荣在出具本案的借款合同之前也是按该利率支付利息,之前的利息是现金支付,没有支付凭证。被告谭燕玉与被告陈军荣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07年共同购买了中山市坦洲镇骏逸华庭2期A3型2C房。本院认为,被告陈军荣、谭燕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陈军荣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和被告出具的字据为证,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陈军荣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陈军荣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每月2日前支付,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由此可见,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10%,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之前四笔借款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军荣从出借第一笔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予以酌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陈军荣逾期未还款,依法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陈军荣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军荣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军荣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军荣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军荣应自违约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陈军荣没有履行法律义务,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谭燕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谭燕玉与被告陈军荣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荣、谭燕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军荣、谭燕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蕉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程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程蕉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陈军荣、谭燕玉负担人民币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倩雯审 判 员 赖伟莲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