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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沈婵华与王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婵华,王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147号原告沈婵华。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华。委托代理人邢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婵华诉被告王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婵华的委托代理人孙镇、被告王翠华的委托代理人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婵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6日返还。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翠华辩称: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0万元,但被告仅收到80万元,60万元��利息。另外,原告以放高利贷为业,明知被告借款是为了赌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借款协议书》经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并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另查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7日至同年7月6日。并约定通过银行转帐给付款项的,原、被告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被告收到款项后应为原告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通过现金方式付款项的,原告应保留银行取款凭证,被告应在收到款项后应为原告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帐8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帐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其中一份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从沈婵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处(银行转帐)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XXXXXXX元)。以此为据!”;另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从沈婵华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XXXXXXX),银行转帐壹佰叁拾万元整,现金拾万元整。以此为据!”。审理中,原告认为其130万元是以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的,1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被告认为其在借款当日从银行取款50万元返还给了原告,被告也未收到10万元现金,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合同约定以现金交付钱款的,必须有银行取款凭证,故被告仅收到8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130万元。原告认为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并未提供其应保留的银行取款凭证。原告将130万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仅剩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此外,两份收条所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关于被告是否在借款当日从银行取款50万元返还给了原告,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9月28日向有关银行调取2014年6月7日的录像资料,但已无该段时间的��像资料,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已经返还原告50万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其借款是为了赌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婵华借款130万元;二、被告王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婵华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5元,减半收取8,97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977.50元,由原告沈婵华负担450元(已付),由被告王翠华13,5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