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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马成军与田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军,田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马成军,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解明水,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星,男,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马成军诉被告田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明水、郭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军诉称:被告田星于2013年9月15日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住院治疗36天,因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704.04元被告田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田星驾驶蒙DLP6**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陈铭哲,保险已过期)在赤峰市红山区红烨大街与原告马成军驾驶的蒙DX60**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张振华,保险已过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赤红公交认字(2013)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者在此次事故中作用相当,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42581.66元。2014年7月14日,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成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定字第60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马成军颅脑及颅骨损伤构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期间产生检查费356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检查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星驾驶车辆致原告马成军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产生医药费42581元,误工费24600元(82元×300天=24600元),陪护费3636元(101元×36天=36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36天=1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检查费356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76491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以上合计153704元。因被告田星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田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4600元、陪护费36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7649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927元。剩余部分45777元,被告田星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即2288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成军各项损失计140815.5元。二、驳回原告马成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