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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7日。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甘C566**号小轿车,沿市区新华路行驶至广州路路段时,为超车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驶的甘C312**号小轿车相刮擦。经鉴定,石某某鲜血样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3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证人张钰的证言、查获经过、协议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李亚玲人民陪审员  孙建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