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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裁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即墨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即墨市支行,青岛新颖橡胶厂,即墨市永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公司,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裁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即墨市支行。负责人梁增昌,行长。被执行人青岛新颖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刘克峰,厂长。被执行人即墨市永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敦然,董事长。被执行人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章,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峰,厂长。第三人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即墨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新颖橡胶厂、被执行人即墨市永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4)青执一字第54号】过程中,第三人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即墨市支行与青岛新颖橡胶厂、即墨市永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墨市河南建筑工程公司、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判定青岛新颖橡胶厂偿还中国银行即墨市支行借款5543426.8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它被告在青岛新颖橡胶厂的抵押财产不足以优先清偿原告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即墨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5年9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贷款买卖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6年7月2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13年12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第三人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通知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的过程符合《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补充通知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当合法有效。第三人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中的“权利承受人”的条件,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执一字第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慕慧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