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翠翠与庞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翠,庞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黄翠翠,女,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立,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庞元军,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翠翠与被告庞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翠翠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翠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元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翠诉称,被告2003年一直在原告村上做元军门业生意,于2013年1月27号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于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关机,才发现被告已外逃,下落不明。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现金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元军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7日,被告庞元军借原告黄翠翠7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今借黄翠翠现金大写柒万元正(70000.00)元2014.1.27号庞元军(手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利率一分。后经原告黄翠翠多次催要,被告庞元军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钱款本金及利息。郓城县元军门业加工厂是被告庞元军开办经营的企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公民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庞元军借用原告黄翠翠本金7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利率一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黄翠翠要求被告庞元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元军偿还原告黄翠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利率一分计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庞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增审 判 员 李光军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丰山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