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曲英武与许能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英武,许能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曲英武。被告许能巧。原告曲英武与被告许能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英武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能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许能巧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7月6日归还,利息为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证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4.5万元。被告许能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许能巧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7月6日归还,利息为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证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能巧向原告曲英武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能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曲英武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许能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