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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行非审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周长龙,周长瑜等房屋拆迁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周长虹,周长龙,胡霞,周长曦,周长瑜,罗兴荣,重庆市地产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中区法行非审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法定代表人殷亚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峰,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周长虹,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庆翔,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周长龙,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胡霞,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周长曦,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长虹,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周长瑜,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被执行人罗兴荣,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昌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房管局)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中房拆(2014)5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4)5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市地产集团)与被执行人周长虹、周长龙、周长曦、周长瑜、罗兴荣就重庆市渝中区十八梯174号第一层房屋的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1、由第三人市地产集团提供重庆市巴南区群乐村10栋30-4,建筑面积81.6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安置被执行人周长虹、周长龙、周长曦、周长瑜、罗兴荣,所提供的安置房按37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他费用按拆迁法规的规定办理;或货币安置住宅按41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由原房屋产权人周光明的法定继承人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2、被执行人周长虹、周长龙、周长曦、周长瑜、罗兴荣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重庆市渝中区十八梯174号第一层房屋交第三人市地产集团拆除。逾期未搬,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2014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向被执行人周长虹、周长龙、周长曦、周长瑜、罗兴荣送达《关于履行城市房屋行政裁决书的催告书》。因被执行人周长虹、周长龙、周长曦、周长瑜、罗兴荣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自动搬迁,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作出的渝中房拆(2014)5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房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中房拆(2014)5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鹏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