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3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文井、检察员齐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两个广东人(身份不明)通过被告人郑某的介绍,以每亩每月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许三川(已被判决)租用址在漳浦县长桥镇长桥村与龙海市程溪镇奎坑村交界的“小垅山”的一处开荒林地搭建临时窝点,用于熔化废弃的电脑板、电路板等电子电器产品,从中非法炼铜进行牟利。期间,被告人郑某与黄加强(已被判决)在该两个广东人的要求下,同意以每度电人民币1元的价格从其位于该炼铜窝点附近的鱼塘为该窝点提供电源。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收取该两个广东人支付的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2日,该非法炼铜窝点开始进行生产。同年10月24日,漳浦县环境保护局对该窝点进行查处,并从现场提取了非法炼铜所产生的残渣93.94吨。现场查扣的废弃电脑板、电路板样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其它废物-非特定行业-900-044-49“在工业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一类别。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的证明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漳浦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国网福建漳浦县供电有限公司长桥镇供电所证明及电费清单、漳浦县环境保护局证明、过磅单、本院对同案犯周乐炎、周顺立、黄加强、许三川定罪判刑的(2014)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漳浦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周乐炎、周顺立、黄加强、许三川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国土资源部福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仍介绍他人租赁场地并提供电源上的帮助,致使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组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龙法审 判 员 杨艺鸣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