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6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261号原告张永军。委托代理人冷京寿,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学庆,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军为与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军诉称,被告分别于200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于200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723元,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56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两项欠款在账面上(即2004年3月1日借款及2004年12月31日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79元及利息43080元,共计8025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载应付张永军款项还有31179元,短期借款6000元,这些款项包括了原告妻子宋成华在村委工作的2003-2004年福利费、电话费、取暖费、过节费、工资等款项转换的借款,这些都是没有利息的。这是截至到2004年12月31日为止合计的数额,之后再没有发生借款,也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到现在已经过去将近十年,因此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拒绝付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0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0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04年3月1日,因被告无款支付原告妻子宋成华工资福利等,将应付款2723元转换为借款。2004年12月31日,因被告无款支付原告妻子宋成华工资福利等,将应付款8456元转换为借款。被告第一次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14日的收款凭证上“月息1分”不予认可,认为系后来添加,因该处加盖被告当时的会计张方洲及村委印章,经本院释明被告放弃申请鉴定并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相信原告会实事求是陈述加盖内容的形成时间。另查明,原告张永军与宋成华系夫妻关系,宋成华认为被告应支付自己的款项2723元与8456元已经于2008年1月在村委明细分类账上登记于原告张永军名下,两人系夫妻关系,可以由张永军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五份、证明一份、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两份,本院对被告现任会计张忠华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永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应偿还原告。原被告及原告妻子宋成华均同意将被告应支付宋成华款项11179元转换成借款并登记于原告张永军名下,故张永军有权就该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对于2003年5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2003年6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对于2003年7月1日的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2分,自200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1.92分计算利息。截至判决庭审结束之日,原告主张利息4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军借款本金37179元、利息43080元,共计80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聚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