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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炳高与武家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高,武家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李炳高,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家贞,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山东罡正商务调查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炳高与被告武家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高诉称,2013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武家贞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无故将原告李炳高殴打致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0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8.68元。被告武家贞辩称,原被告之间纠纷是原告的原因导致了事情的发生,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自卫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武家贞与原告李炳高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村南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武家贞用铁锨将原告李炳高致伤。原告被送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1518.68元。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称2013年5月5日中午,原告及张继伟、董震、管立全在胶东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一品居饭店吃饭过程中,听到被告武家贞锯锁并骂人,原告遂上前与被告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铁锨朝原告头上砍了一锨,又朝原告腿上砍了一锨,砍完后原告把铁锨夺过来扔掉了,然后胶东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制止了。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称2013年5月5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上班时看到其从原告李炳高处购买的房子的院门锁被换了。原告就找了一把锯将锁锯开后,站在房院里。之后,原告李炳高和四五个青年过来与被告理论,原告还将被告往院外推,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从院门后拿起一把铁锨朝地上拍着吓唬原告及其他男青年,并称若原告再上前就砍死原告,原告就上前夺被告手中的铁锨,被告拿着铁锨把,原告抓着铁锨头就拽,在拽的过程中原告用力过猛就把自己的脖子左侧划伤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证据2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518.68元;证据3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春萍一人陪护;证据4车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518.68元、误工费1025元(10天×102.5元)、护理费1025元(10天×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交通费2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与被告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提供原件,由法院依法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车票、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一宗,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应该互相尊重,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冷静处理、依法解决。2013年5月5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可以认定,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适当。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518.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025元(102.5元×10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88.07元/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调整为880.7元(88.07元/天元×1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5元(102.5元×10天),原告虽提交了陪护人员证明,但未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青岛市2013年护工标准,酌情认定65元/天为宜,故将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650元(65元×1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调整为100元(10元×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家贞赔偿原告李炳高医疗费1214.94元(1518.68元×80%)。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04.56元(880.7元×80%)。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20元(650元×80%)。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0元×80%)。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0元(100元×80%)。七、上述款项共计2679.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艳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魏喜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