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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涛与陈瑜、丁小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陈瑜,丁小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刘涛,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瑜,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凌,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涛与被告陈瑜、丁小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陈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丁小凌的委托代理人田玮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被告陈瑜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23日向我借款65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借款500000元,中间被告归还了300000元,尚欠850000元未还。2012年3月28日、2012年10月12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瑜分别向刘瑞芬(原告姐姐)借款29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340000元,但被告陈瑜至今未还。2014年6月10日,刘瑞芬将34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我,故被告陈瑜应向我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3月21日,被告丁小凌签订了一份《授权书》,被告丁小凌就其前夫陈瑜欠原告款项事宜,同意将九江市浔阳路113号附2栋第8-9号临街门面转交给我处理,抵扣300000元债务。同时被告丁小凌承诺愿意与陈瑜共同承担欠我及其家人的所有款项。因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刘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手机银行转账明细两张,以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瑜向原告借款650000元;2、手机银行转账明细十张,以证明被告陈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借据四张、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瑜共计向刘瑞芬借���340000元;4、《债权转让书》一份、手机短信一组,以证明原告姐姐刘瑞芬于2014年6月10日将34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年6月16日刘瑞芬通过手机短信将转让内容告知了被告陈瑜;5、《授权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丁小凌将珠宝店门面租赁权作价300000元抵偿被告陈瑜所欠款项,同时承诺愿意与被告陈瑜共同归还欠原告及家人的款项;6、原告与刘瑞芬的户口本一组,以证明原告与刘瑞芬系姐弟关系;7、刘瑞芬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刘瑞芬将34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陈瑜辩称:借款650000元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500000元借款不成立,被告已经用门面经营权抵偿了;我已经与被告丁小凌离婚了,被告丁小凌不应当承担我欠的债务;我现在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一些时间筹措资金偿还。被告陈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转账���一组,以证明其归还了刘涛92000元、归还了刘瑞芬20400元;2、装修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丁小凌的门面装修和转让费共计花费了770000元,不可能300000元就转让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是500000元;3、网银转账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其归还了刘涛92000元、归还了刘瑞芬20400元。被告丁小凌辩称:原告与被告陈瑜的债务与我无关,我与陈瑜已经于2007年离婚了,而所有债务均发生在2007年后;委托书中我承诺承担债务的部分是原告私自增加的;我不清楚被告陈瑜与刘瑞芬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我根据陈瑜的要求,归还了原告和刘瑞芬的部分借款;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小凌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流水一组,以证明其归还了刘涛117000元,归还了刘瑞芬5169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经用门面经营权冲抵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瑞芬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刘瑞芬的借款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短信也没有收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常理,两被告已经于2007年离婚,被告丁小凌没有义务为其偿还债务,门面各项花费70余万元,不可能300000元就转让,不存在告知他人门面存在债务纠纷,急于转让;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丁小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被告陈瑜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瑞芬未尽到通知的义务,无法具体对应刘瑞芬转给陈瑜的款项,且借条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授权书里没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事项;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瑜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陈瑜汇出了款项,无法证明款项汇给了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签约方的主体是否存在有异议,认为即使装修400000元,转让出去也可能是折价转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网银打印件与银行流水单汇款、收款账号均不能对应。被告丁小凌对被告陈瑜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丁小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丁小凌离婚后仍然与被告陈瑜存在经济关系,且是替陈瑜还款,也证明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有一部分是支付借款利息,一部分是支付烟酒款。被告陈瑜对被告丁小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丁小凌只是替其办事,不必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会买烟酒花费万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瑜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次日,被告陈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涛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借款人:陈瑜,2013年8月23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瑜账户汇款500000元。2012年3月27日,刘瑞芬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290000元,次日,被告陈瑜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瑞芬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借款人:陈瑜,2012年3月28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瑜向刘瑞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瑞芬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陈瑜,2012年10月12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瑜再次向刘瑞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瑞芬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陈瑜,2013年3月12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瑜再次向刘瑞芬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瑞芬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陈瑜,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丁小凌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刘瑞芬账户汇款51690元,向刘涛账户汇款117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丁小凌签订了一份《授权书》,写明:“就丁小凌与九江汕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九江市浔阳路113号附2栋8-9号临街门面事宜,委托事宜如下:一、因本人前夫陈瑜欠刘涛款项事宜,现将以上租定门面转交刘涛处理,抵扣其三十万元的债务,抵扣内容为以上房屋的租定权及爱迪尔珠宝店内现有的所有物品和装修,但以后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全部由刘涛承担。二、因九江爱迪尔及瑞昌爱迪尔店全部都是陈瑜投资,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本人承诺愿意与陈瑜共同承担其欠刘涛及其家人的所有款项”。2014年6月10日,刘瑞芬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写明:“本人将对陈瑜的叁拾肆万元债权转让给弟弟��涛,由刘涛向陈瑜及连带担保责任人主张权利,转让人:刘瑞芬,2014.6.10”。同年6月16日,刘瑞芬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短信的形式发送到了陈瑜的手机上。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丁小凌与被告陈瑜于2007年8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瑜与原告刘涛以及案外人刘瑞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案外人刘瑞芬将其对被告陈瑜拥有的34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涛,故原告依法享有自身债权1150000元和转让所得340000元债权,合计1490000元债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已一致同意用门面租赁权抵扣300000元债务,被告丁小凌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其已经归还了刘涛和刘瑞芬共计168690元借款,故原告现实际享有1021310元债权。虽然被告丁小凌已与被告陈瑜于2007年离婚,但被告丁小凌于2014年3月21日向��告作出承诺表示与陈瑜共同还款,构成了债务加入,其应履行与被告陈瑜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1021310元予以支持。被告陈瑜提出其已经归还了原告刘涛92000元和刘瑞芬204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汇款指向的对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小凌提出共同还款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属于因受人胁迫或欺诈而形成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瑜、丁小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涛返还借款1021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1436元,由被告陈瑜、丁小凌连带负担19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茅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人民陪审员  陈亚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