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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美忠、林惠明与朱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忠,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惠明,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柏昌、黄奕,均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磊、江小洁,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李美忠、林惠明因与被上诉人朱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伟强与李美忠认识已十多年为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李美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朱伟强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形式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5%;李美忠保证按时间向朱伟强还本金利息;如李美忠逾期归还借款和利息,需向朱伟强支付罚息及违约金;同时约定以林惠明名下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等。朱伟强、李美忠在借款合同签名,李美忠并按上指模。当日,朱伟强通过工商银行以转帐方式将1000000元转入李美忠指定帐户上;4月2日,朱伟强通过工商银行以转帐方式将500000元转入李美忠指定帐户上;4月7日,朱伟强通过工商银行以转帐方式将644000元转入李美忠指定帐户上;另以现金方式将356000元支付给李美忠;李美忠在2012年4月1日的借款收据确认收到朱伟强借款2500000元并在借款人签名及按上指模。李美忠后称上述借款并无指定转入他人帐户上,且上述借款不是用于做生意,而是赌债。而林惠明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经营生意的行为,对李美忠的赌博行为一无所知。李美忠借款后,于2012年、2013年向朱伟强支付利息490000元(含车折抵),朱伟强予以确认。后李美忠没有还款付息,经追讨无果,2014年2月25日朱伟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朱伟强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4月1日按每月2.5%计至清还为止,暂计至2014年1月1日为1312500元),林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在诉讼中,李美忠、林惠明双方确认于1996年12月在汕头市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李美忠向朱伟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李美忠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签名为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美忠辩称欠款是赌债,林惠明辩称对李美忠的借款一无所知,且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但李美忠、林惠明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李美忠、林惠明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李美忠的名义向朱伟强借款,因此,林惠明对李美忠的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美忠、林惠明拖欠朱伟强借款及利息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朱伟强要求李美忠、林惠明支付利息,虽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5%,但李美忠、林惠明对该利息认为过高不予确认,故所约定利息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宜并从朱伟强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对李美忠、林惠明已向朱伟强支付490000元,在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减。朱伟强要求李美忠、林惠明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李美忠、林惠明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美忠、林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朱伟强清偿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李美忠、林惠明已支付490000元,在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二、驳回朱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0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朱伟强负担6420元,李美忠、林惠明连带负担12230元(该款朱伟强已付18650元,李美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1223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美忠、林惠明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约定借款,但朱伟强并未将款项支付给李美忠。原审判决认定李美忠向朱伟强借款,朱伟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李美忠指定账户,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伟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上,很清晰地显示朱伟强并未将款项支付给李美忠,朱伟强没有提供李美忠指定汇款账户的证据。而且李美忠不认识朱伟强汇款的所谓指定账户;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借款属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高达2500000元,也不可能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李美忠、林惠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伟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伟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李美忠原审时也陈述称已向朱伟强还过490000元,包括两笔款项和以一台车抵债,朱伟强对此确认对方还了共计490000元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现针对上诉人李美忠、林惠明的上诉内容分析如下:一、关于李美忠、林惠明上诉所称借款未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美忠除就借款签署借款合同外,另向朱伟强出具借款收据,而且在原审时也确认已向朱伟强还过两笔款项,并以一台车抵债,共计偿还有490000元,因此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已交付;二、关于林惠明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时李美忠、林惠明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惠明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李美忠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美忠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朱伟强明知该约定,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借款按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李美忠、林惠明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上诉人李美忠、林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汉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