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文义与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义,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王文义,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男,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沈晓燕,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昌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亮,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文义与被告昌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燕、被告昌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义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房屋内安装的不是断桥铝合金窗户,而是塑钢窗户。按照约定房屋在交付使用时应当安装纱窗和防护栏,被告未按要求安装应当履行安装义务。被告现已给我安装了纱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更换断桥铝合金窗户;按国家标准安装防护栏;赔偿裂缝造成的损失。被告昌祺公司辩称,我们并没有承诺安装断桥铝合金窗户,断桥铝合金窗户是在高层住宅上安装的,我公司经备案的设计图纸上步梯楼安装的是塑钢窗户。虽然原告的请求无合理合法的依据,但出于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为了化解社会矛盾,我公司自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至1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我公司同意给原告按国家标准安装防护栏。原告的纱窗我公司已安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王文义与昌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文义向昌祺公司购买由昌祺公司开发的鑫河国际小区A20幢3单元502号房,建筑面积共94.95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地上6层(步梯楼)。在合同附件三第五项中约定,门窗为优质防盗门,单元可视对讲门,断桥铝合金窗(电梯)。被告昌祺公司给原告王文义交付的房屋安装的窗户为塑钢窗户且未安装纱窗及落地窗防护栏。诉讼期间被告昌祺公司给原告王文义安装了纱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更换断桥铝合金窗户;按国家标准安装防护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义与被告昌祺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未安装纱窗及落地窗防护栏,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昌祺公司同意按国家标准安装防护栏,该意见与原告的诉求一致,本院予以准允。原告王文义要求被告昌祺公司将其房屋的塑钢窗户更换为断桥铝合金窗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的规定可以确定断桥铝合金窗户的安装仅限于高层,且在已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窗户为塑钢窗户,同时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昌祺公司为其更换断桥铝合金窗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祺公司为化解社会矛盾自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至1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属其处分自己权力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原告的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祺公司按照国家标准为原告王文义安装落地窗安全防护栏。二、驳回原告王文义要求被告昌祺公司为其更换断桥铝合金窗户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昌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王文义94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昌祺公司承担100元,原告王文义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文代理审判员 黄开东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睿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