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万永琴与袁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永琴,袁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万永琴。被告袁新伟。原告万永琴诉被告袁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伟因下落不明,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永琴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袁新伟称过年要给老婆孩子钱交差,因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3月27日,被告袁新伟又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5月初,被告袁新伟离家出走,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新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永琴与被告袁新伟经黄健介绍认识。2014年1月20日,被告袁新伟通过黄健以生活所需向原告万永琴借款。被告袁新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万永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袁新伟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3月27日,被告袁新伟以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万永琴借款。被告袁新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万永琴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袁新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查询单、本院谈话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虽然原告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并未通过银行转账,但有黄健的陈述相佐证,原告也提供了2014年3月27日其本人的银行查询单用以证明资金来源,同时袁新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袁新伟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永琴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袁新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伟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羌利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圣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