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史配义、史培(配)显与赵汝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汝华,史配义,史培(配)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汝华,教师。委托代理人:吴祥松,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配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培(配)显,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汝华因与被上诉人史配义、史培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份,被告赵汝华将其所承包的青岛港中旅海泉湾地下车库的木工活交由原告史培显、史配义进行施工,同年6月份工程完工。2013年7月19日,经二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2000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港中旅人工费92000元,赵汝华,2013年7月19号。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4万元,现尚欠二原告劳务费52000元未付。被告称,所欠的52000元是欠其他工人的劳务费,且于2014年1月份付清,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反诉称,二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模板涨模造成混凝土流失,为此被公司扣工程款113300元,因二原告的人发生打架而被公司扣费用13000元,共计扣被告126300元,折抵被告欠原告的52000元后,二原告应付被告款74300元,反诉请求二原告支付被告款743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9日的欠据能证明被告欠劳务费92000元的事实。二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劳务费4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52000元(92000元-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所欠的52000元是欠其他工人的劳务费,且于2014年1月份付清,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撤回反诉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汝华支付原告史配义、史培显劳务费5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汝华负担。上诉人赵汝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是个人,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与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劳务承包合同,二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作业,工作时间不足三个月,工资水平与其他工人相当,一个月大约5000元左右,因此二被上诉人劳务工资共计不足40000元,而其已经承认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40000元劳务工资,因此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劳务工资纠纷,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纠纷,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与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劳务承包合同,因此本案性质应属实际施工人劳务工资纠纷,原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史配义、史培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其他工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地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出具了劳务费欠据,后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0000元,下欠劳务费52000元未予支付。现二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向上诉人追要下欠的劳务费5200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辩解称劳务费已付清,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