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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廖旭东与成佳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旭东,成佳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廖旭东,委托代理人:蒙承斌。被告:成佳有,原告廖旭东诉被告成佳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承斌、被告成佳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旭东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自2012年2月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振动盘自动上料设备,并口头约定被告在交易时需预付50%的货款,余款在年底前结清等,但被告均爽约未付。2014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9800元。被告成佳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供应的振动盘存在质量问题,应根据行规退货或上门维修。原告廖旭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9800元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成佳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振动盘,并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振动盘款69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振动盘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振动盘存在质量问题等,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佳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廖旭东振动盘款698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被告成佳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