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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未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年后于1987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登记手续,1988年8月25日生一男孩郭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合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于200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在被告及其村委门与张贴公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诉状、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届时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在婚姻办法登记条例实施之前在一起同居的,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双方已经分居10余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勇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韶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