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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管字第9号原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曦,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静,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兴文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故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原告住所地在成都市,不在本院辖区内。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