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秦大同与赖爱英、赖天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同,赖爱英,赖天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秦大同,男,汉族,1941年3月22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爱英,女,汉族,1946年5月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吕海棠,廉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天来,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大同诉被告赖爱英、赖天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秦大同的委托代理人温全、被告赖爱英、赖天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秦大同的委托代理人温全、被告赖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棠、赖天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因被告每年都要回廉江市安铺镇老家看望父亲,为了方便被告居住,原告于2003年5月出资购买了廉江市安铺镇南大街南大路22号房屋一幢,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8990**号。2013年3月,原告到廉江市安铺镇给外父送殡时发现,被告与第三人瞒着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将本案诉争房屋以1万8仟元的低价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于同日入住至今,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单独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作为被告之弟,理应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即应知道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出卖该房屋,并且第三人未支付相应对价即不属于有偿取得该房屋的情形,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和第三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廉江市安铺镇南大街南大路22号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二、判令第三人立即将廉江市安铺镇南大街南大路22号房屋腾退给原告;三、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对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作了《调查笔录》后,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将第三人赖天来变更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赖爱英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赖爱英于1967年1月7日登记结婚。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赖爱英为夫妻关系,家庭成员。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赖爱英名下。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用地登记在被告赖爱英名下。7、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赖爱英于2009年5月1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8、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证明被告赖天来的身份。被告赖爱英辩称: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告知原告,与赖天来签订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不是赖爱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赖爱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4无原件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证明,证明我实收我父亲47个大银,43个给回我父亲,10个给赖天来,证明中写错了我实收大银的数量。3、汇票及短信回复凭证汇总。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赖天来买车是赖爱英付款的。5、赖天益、赖爱珍证人证言,证明赖爱英已经还43个大银给赖成林。被告赖天来辩称:争议房屋是被告赖爱英于2003年5月以13500元的价款从陈志明的手上购得,2009年5月1日,基于姐弟关系,经协商一致,被告赖爱英再以15000元的现金外加100个大银的价格转卖给答辩人,并于当天将房屋交付答辩人居住、使用至今。答辩人以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无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具体的法律依据是:《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是姐夫同舅仔的关系,彼此知根知底,原告夫妻随子女长期居住、生活在广州,2009年将争议房屋转卖给答辩人实质上是原告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以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滥用诉权之举,于情不该,于理不通,更是于法无据。二、本案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以支付合理的对价受让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而,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的规定。三、假如法院确认答辩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予以互相返还,那原告夫妻应向答辩人返还15000元的购房现金及当初交付的100个大银。被告赖天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证明赖天来的身份。2、证明(2009.12.25)一份,证明房屋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卖给赖天来,赖天来先交付一万元,之后又交付5000元及100个大银,且该100个大银是赖天来的父亲赠与给赖天来的,并非被告赖爱英所说的是父亲赠与给被告赖爱英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赖爱英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行为没有征求过原告意见。被告赖天来对被告赖爱英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赖爱英虽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人无法证明真实性,被告赖爱英证明内容与刚才的陈述及事实不相符,无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对房屋买卖纠纷,对于被告赖爱英提供的发票、短信回复、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当时买房子时18000元现金,我给了15000元现金及100个大洋,已经交给赖爱英手上,至于赖爱英如何处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赖爱英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赖天来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无合法性,是赖天来私自处分原告的共同财产,赖天来所说的不真实,数量不一致,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赖爱英对被告赖天来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有意见,但签名是我自己签名的,是赖天来逼我与父亲签名的,大银是我父亲给我的,大银的数量以我提供的证明为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赖爱英于1967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赖爱英于2003年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位于廉江市安铺镇南大街南大路22号的房屋,该房屋为两层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66.94平方米,并以被告赖爱英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属于原告及被告赖爱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赖爱英长期居住、生活在广州市,原告仅偶尔回廉江市安铺镇探亲。被告赖爱英与赖天来是姐弟关系。2009年5月1日,被告赖爱英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与被告赖天来立下“据”一张,将廉江市安铺镇南大街南大路22号的房屋卖给赖天来,该“据”上载明:“赖爱英购卖南大街南大路22号房屋给赖天来共计价壹万捌仟元,现已付壹万元整,还欠捌仟元﹤800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在买卖房屋前,被告赖爱英就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赖天来居住使用。2009年12月25日,两被告的父亲赖成林作为“证明人”、两被告作为“见证人”,立下《证明》一张,该《证明》上载明:“爱英每年都回家探望父亲,为了住宿方便爱英于2003年在安铺购买了南大街南大路22号房屋。后来转让给天来,现在一直住好,天来欠爱英的房屋钱,赖成林无偿给壹佰个大银和伍仟元正,给天来常还房屋款。(壹佰个大银和伍仟元正由天来还房屋款与其他人无关)”被告赖成林已将购房款付清给被告赖爱英。被告赖爱英将廉江市安铺镇南大街南大路22号的房屋卖给被告赖天来后,至今没有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廉江市安铺镇南大街南大路22号的房屋属于原告及被告赖爱英的共有财产,被告赖爱英未经原告同意,将廉江市安铺镇南大街南大路22号的房屋卖给被告赖天来,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是作为物权所有人因物权被侵害而主张追回,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二、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该买卖行为也有效,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第一、被告赖天来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原告两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赖爱英长期居住、生活在广州市,原告仅偶尔回廉江市安铺镇探亲,两被告是姐弟关系,被告赖天来一直知道廉江市安铺镇南大街南大路22号的房屋属于原告及被告赖爱英的共有财产,两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不在场,两被告事前没有和原告商量,事后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本院无法推断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第二,被告赖爱英将廉江市安铺镇南大街南大路22号的房屋卖给被告赖天来后,至今没有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赖天来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被告赖天来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房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赖天来答辩称买卖房屋是原告及被告赖爱英的共同意思表示,但原告及被告赖爱英均否认该说法,被告赖天来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另被告赖天来在答辩中提出:若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夫妻应向其返还15000元的购房现金及当初交付的100个大银。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的纠纷由其两人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天来立即将廉江市安铺镇南大街南大路22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秦大同。二、驳回原告秦大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赖爱英负担2625元,被告赖天来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