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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执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妙可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妙可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海法执字第297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妙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邱凤尧,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连,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泳,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广州市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温锡候,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钢。原告广州市妙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市妙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市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854元、财产保全费922元。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如下:在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由于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因被执行人另案欠款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及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广州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及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协调被执行人在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的保证金的处理,但由于上述两法院作出保全的案件尚未判决,故该款项尚未解封。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已被其他法院保全,而保全案件尚未判决,现尚未能进行处理。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29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烈兵代理审判员  黄 晟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