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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1995年开始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其家中擅自开设诊所,非法开展诊疗活动,并分别于2003年8月7日、2005年12月8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吴某仍在其家中对王某、周某、李某等人进行诊疗活动,2009年7月7日再次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从1995年开始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进行了变更,更正为被告人吴某从1999年开始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其家中擅自开设诊所,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1999年开始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其家中擅自开设诊所,非法开展诊疗活动,并分别于2003年8月7日、2005年12月8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吴某不思改过又在其家中对王某、周某、李某等人进行诊疗活动,2009年7月7日再次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并对其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罚款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周某、李某的证词笔录、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卫生局赣卫(医)罚(2003)779号、赣卫(医)罚(2005)673号、赣卫医罚(2009)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吴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证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在卫生行政部门二次行政处罚后不思改过,又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医疗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医疗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