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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安民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安民初字第0539号原告:杨某,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俊祥、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举行婚礼,1995年12月8日生一女陶某甲,2006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因被告在外做工,相处时间较少。近几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被告当面改正,但事后恶习不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陶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举行婚礼,1995年12月8日生一女陶某甲,2006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