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肖红民与刘金春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红民,刘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633号申请执行人肖红民,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刘金春,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肖红民与被执行人刘金春债权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货款人民币1000元,现货款人民币1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刘金春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永福审判员 刘建安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