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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汪惠林与户县蒋村镇五凤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惠林,户县蒋村镇五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汪惠林,男,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永战,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蒋村镇五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顺良,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汪惠林诉被告户县蒋村镇五凤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惠林及委托代理人肖永战,被告户县蒋村镇五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惠林诉称,2005年5月19日和2006年3月12日,我分别以陕西省燃气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名义和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石镜河桥承包合同》、《道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依约承包了被告村出村路的路、桥及道牙、水沟等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对全部工程项目时行峻工结算,被告在结算表中确认欠原告各项工程款总计为1172920元。我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虽承认欠款事实,却以经济紧张为由推托。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72920元及利息680880.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户县蒋村镇五凤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是上届村委会的事,我不知道,对于本金我村也无能力偿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以户县蒋村镇五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凤村)为甲方,以陕西省燃气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为乙方,双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原告汪惠林为乙方代表。2006年3月12日,五凤村又与汪惠林个人签订《石镜河桥承包合同》及《道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5日,五凤村与汪惠林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五凤出村路工程总结算表,该表载明,应付未付工程款1172920元。又查明,被告村原支部书记张海峰涉嫌受贿175000元,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75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该175000元即为原告汪惠林工程款1172920元中包含的数额。又查明,陕西省燃气建设工程公司于2005年6月7日经陕西省工商局批准更名为陕西北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汪惠林以该公司直属工程处名义与被告五凤村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汪惠林个人施工。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工程总结算表、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应予支持。而在双方结算时已将逾期付款之利息计入结算总额之中,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680880.06元之诉不予支持。但对其中175000元行贿已被没收,应从被告所欠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不再承担17500元给付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蒋村镇五凤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汪惠林工程款997920元。二、驳回原告汪惠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480元,由被告户县蒋村镇五凤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8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2000元,其余在执行中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凯丰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李胜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珍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