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0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王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丰县凤城镇北苑路路南其经营的天成物流公司内,容留张某、王某乙、XX丹等人吸食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丰县凤城镇梁园小区6号楼5单元302室其住处内,容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张勇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7月2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道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