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志国与杨建国、谢金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国,杨建国,谢金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杨志国,男,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杨建国,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谢金花,女,现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在本院审理原告杨志国诉被告杨建国、谢金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志国于2014年10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志国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志国承担。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