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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许可、李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李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刘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思语,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菜坑岸24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开蓉,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开蓉,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A、B、E。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鹏岗,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红梅与被告许可、李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湖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思语、王辉,被告许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蓉,被告李洋,被告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攀,被告莲湖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杨开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06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李洋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电子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午大道十字东约100米时,因车速过快,观察不周,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李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同日即2013年11月6日就诊于西安市红会医院,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就诊于陕西省博爱医院至今。另外,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莲湖出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也带来了巨大痛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29467.56元、残疾赔偿金4663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0元、残疾器具费31436.8元、误工费53393元、护理费1409516元、伙食补助费7110元、营养费7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后续每年预防并发症相关费用120000元(暂计十年),共计2366036.56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3、被告承担原告因第二次鉴定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共计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莲湖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沒有异议,但原告说无人探访不属实。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当时还给原告支付了30000多元的医疗费。陕XXXX**号车所有人为莲湖出租公司,被告许可系车辆承包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计算标准、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在诉请中没有扣减自己的责任。伤残鉴定是原告在开庭前单方所做,故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许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沒有异议。事故当时的司机李洋是其雇佣的。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辩论意见同被告莲湖出租公司一致。被告李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沒有异议。其系被告许可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驾驶员。原告所说的住院期间没有人去医院探望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其共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被告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沒有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莲湖出租公司辩论意见一致。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车辆陕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按照责任划分后,扣除百分之十五的不计免赔险后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李洋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电子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午大道十字东约100米时,因车速过快,观察不周,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刘红梅撞到,致刘红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2013)B第11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委托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2013)汽检字第1459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陕A-T4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9日),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胸2.3.4.7椎体骨折,脊髓损伤(Franke1A级)等。共花费门诊费用10736.48元,住院费用162193.05元。自2013年11月29日转院至陕西省康复医院后一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截止本案庭审辩论前,原告在该医院共花费门诊费334.6元,住院费113923.8元。住院期间,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进行针灸及红外线治疗,共花费门诊费33500.4元。原告刘红梅于2014年2月11日经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红梅此次交通事故后胸2、3、4、7椎体骨折;背(胸)脊髓损伤(Franke1A级)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红梅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取除内固定的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后续每年预防并发症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千元(¥12000)。3、被鉴定人刘红梅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目前伤残情况,应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四被告对鉴定意见第2、3项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莲湖出租汽车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红梅交通事故胸椎损伤、右下肢骨折所致伤残等级分别属一级、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洋垫付医疗费30000元,并支付门诊费1327.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根据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共320688.33元;急救、担架费930元;外购药品费用2090.3元,以上共计32370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237天(2013年11月7日-2014年7月2日),共7110元;3、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237天,每天30元,共7110元;4、护理费,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共214天,由原告丈夫王辉护理,护理人日平均工资为194元,共计41516元,出院后依据鉴定结论完全护理,按照两个人每天共190元标准,计算20年,共1368000元;5、误工费,原告日平均工资为249.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4天,共5339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及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按照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标准计算为466303.2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实际票据共计31436.8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计算10年,共146000元(26000+12000*10);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超过75岁,应计算5年,共4位扶养人,按照陕西省2013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标准,计算为41700元;11、购买日用品等费用共2798.9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陕XXXX**号车主系被告莲湖出租公司,被告许可承包该车辆,并且雇佣了被告李洋作为其白班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刘红梅及其丈夫均就职于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根据该研究所提供的二人收入情况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共扣发工资53393元,其护理人王辉共扣发工资41516元。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莲湖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许可系车辆承包关系,被告李洋系被告许可雇佣的司机。因被告李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华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洋作为有相关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应当遵守安全行车的规定,但其夜间在城市道路中行驶未保持安全的车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许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莲湖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受伤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医疗费共计320688.33元(2013年11月6日-2014年7月7日)均是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予以认可;2、急救、担架费用930元,结合原告伤情,此费用亦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外购药品根据原告伤情确属合理支出,但其提供的一部分外购药品仅是收款收据,一部分虽提供了医药公司的购买发票,但无法确定原告是否购买了外购药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经核准后认可18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237天(2013年11月7日-2014年7月2日),按照每天30元,共711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237天,每天20元,共474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住院由其爱人王辉护理,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共计41546元,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护理费,护理人原则为一人,护理费用按照每天130元标准,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考虑到物价水平变化,为更好的保护原告利益,暂计算五年护理期限(2014年6月9日-2019年6月8日),出院后护理费共234000元;7、误工费,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8日,根据原告所在单位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共扣发工资53393元,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及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最高不超过100%,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标准,计算20年,共计457160元;9、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取除内固定费用为26000元;后续每年预防并发症的费用为12000元,考虑到后续医疗技术及物价水平变化,后续预防并发症费用暂计算5年,共计60000元。五年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10、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票据共31436.8元,结合原告伤情,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11、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询,原告父母均已退休,且领有退休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残疾,终生处于完全护理,其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13、鉴定费,根据原告所出具的票据,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包含鉴定费及出诊费共计2700元,本院予以认可;14、其他生活必须品支出共2798.93元确属原告病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64381.06元。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其他必需品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41681.06元(不包含鉴定费),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10%即其余114168元,剩余1027513.0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扣除不计免赔率15%后为255000元,故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梅255000元,其余772513.06元应由被告许可及李洋连带承担承担,扣除被告李洋垫付的300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42513.06元,本案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许可及许可连带承担90%即2430元,两项合计744943.06元。被告莲湖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红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红梅255000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许可、李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红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742513.06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430元,共计744943.06元。四、被告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6元,由原告刘红梅承担13523元,由被告许可、李洋共同承担13523元,被告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将该款项连同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秦 冰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