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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任文与庾雄杰、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钟任文,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恒鸿,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庾雄杰,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秀华,女,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任文诉被告庾雄杰、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任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庾雄杰于2014年4月1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庾雄杰出借现金人民币81300元整。被告庾雄杰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作为凭证,被告张秀华在借据中的担保方上签字画押。借据内容表明:一、被告庾雄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3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二、如两被告到期没有按时还款情况下,原告有权将两被告的房屋、车辆或机器设备作为折旧价给原告予以赔偿,用作优先偿还债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然而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几经追讨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张秀华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庾雄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300元及利息(以81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按照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秀华对被告庾雄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庾雄杰、张秀华共同辩称:确认曾向原告借款81300元,但两被告已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13300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但实际借出的款项金额为813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1年,月利息按照5000元/月计算,因此,本金加一年利息合计为160000元,后来双方约定分十二期归还,每期13300元。两被告认为月利息2%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钟任文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庾雄杰向原告钟任文借款人民币813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交付被告庾雄杰,约定自2014年4月10日至款结清期间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张秀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双方确认原告钟任文于2014年4月10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两被告81300元。《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钟任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最多不能超过三个月,两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双方均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庾雄杰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转款13300元给原告钟任文,两被告主张该13300元是归还案涉81300元的本金,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在(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钟任文诉被告庾雄杰、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钟任文主张被告庾雄杰、张秀华于2014年5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87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三个月,该13300元是对于两被告欠原告的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的共同偿还,应该按照两笔借款的比例认定原告已偿还的金额。为此,原告提供了还款计划予以证明。双方确认为了计算的方便,将160000元同等分十二期,扣减零头后确定每期金额为13300元,约定扣除原告已归还的133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分十一期每期于每月的10日前归还借款13300元。原告称双方在2014年5月中旬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未注明形成时间,载明还款金额为“本金”,载有“庾雄杰”字样的签名,被告庾雄杰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被告主张160000元并非全部都是借款本金,而是根据原先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两被告100000元,借期1年,每月利息5000元计算而来。两被告主张上述还款计划是在原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认出具还款计划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又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支付业务回单、还款计划、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借据》以及两被告的确认,本院认定原告钟任文与被告庾雄杰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钟任文与被告张秀华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庾雄杰交付借款,双方虽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但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重新确定,现被告庾雄杰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庾雄杰对未偿还的借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返还。关于已归还的13300元是否全部对本金81300元的偿还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计划形成的具体时间,但从还款计划的第一期是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履行且已经扣除被告庾雄杰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了13300元的情况来看,本院认定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在被告庾雄杰归还13300元之后,且还款计划亦未载明已归还的13300元到底是对于本金81300元的偿还,还是对被告所欠两笔借款本金的偿还,约定不明;其次,按照原告的主张,在出借借款时,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则本金为81300元的借款应在2014年5月10日归还,本金为78700元的借款应在2014年6月1日前归还,被告庾雄杰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13300元,与原告主张的本金为81300元的借款应在2014年5月10日归还相符;再次,双方均确认归还的13300元是对本金部分的偿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归还的13300元是对本金81300元的偿还,故被告庾雄杰仍应返还原告钟任文借款本金68000元。至于利息,由于案涉《借据》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2%高于法定上限规定,本院认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庾雄杰已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本金133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第一段以81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0日计至2014年5月10日;第二段以6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庾雄杰与被告张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被告庾雄杰的名义举债,但被告张秀华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名,知悉案涉借款的情况,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庾雄杰与被告张秀华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钟任文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庾雄杰与被告张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钟任文主张被告张秀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庾雄杰、张秀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任文返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段以81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0日计至2014年5月10日;第二段以6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元,由原告钟任文负担211元,被告庾雄杰、张秀华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