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章某、陈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甲,胡某,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陈某甲、胡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陈某甲、胡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陈某甲到福安市当地的一个村庄的一座老房子门前窃得一块牌匾。该牌匾销赃金额为7000元。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陈某甲到泰顺县泗溪镇南山的一座老房子里窃得一块牌匾。该牌匾销赃金额为3500元。3、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陈某甲等人到泰顺县雅阳镇58省道边秀涧村老地方农家乐的大厅里窃得一块牌匾。该牌匾销赃金额为3000元。4、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到苍南县灵溪镇旗杆底的一座老房子里窃得一块牌匾。后章某、张某某又到灵溪镇旗杆底的华光庙内窃得一尊石佛。上述物品销赃金额共计为1300元。5、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张某某等人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80号老房子里窃得一张供桌。该供桌销赃金额为700元。6、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胡某到泰顺县罗阳镇坑底路2号老房子大厅前石阶边上窃得两个青石护手。7、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章某、陈某甲驾到福宁德市在往平南方向路边的一座祠堂门口窃得一幅对联和几块雕花木板。上述物品销赃金额共计为200元。8、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章某、陈某甲到泰顺县泗溪镇东溪的一座老房子里窃得一块牌匾。该牌匾销赃金额为1300元。9、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章某、陈某甲、胡某到泰顺县泗溪镇桥头村垟尾老厝窃得两块“八宝箱”青石。该青石销赃金额为10000元。10、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章某、陈某甲、胡某到泰顺县泗溪镇丁步头村步兴路18号门前窃得一个石磨;到泗溪镇后宅洋村一条小弄的一个石阶口处窃得一个门护;在泗溪镇东溪站附近的房子门前窃得两个石锁和两个石柱。上述物品销赃金额共计为500元。11、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陶某到泰顺县泗溪镇凤洋半路村的一座老房子里窃得一块牌匾。该牌匾销赃金额为3000元,后被陶某妻子黄秋平追回并退还。经鉴定,该牌匾价格为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陈某甲、胡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潘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证人黄秋平、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记录核查表;同案人员张某某及被告人章某、陈某甲、胡某、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陈某甲、胡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章某、陈某甲、胡某系多次盗窃,应按其实施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陈某甲、胡某、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陈某甲、胡某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章某、陈某甲、胡某、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日的次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日的次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日的次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四、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日的次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五、责令被告人章某、陈某甲、胡某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龙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