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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38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重庆路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彭泽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路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彭泽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3814号原告重庆路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67号附83号8-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8421-2。法定代表人曾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镭,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彭泽勇,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重庆路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泽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罗跃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泽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路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在原告处租赁公司车一辆,在此期间共有租车费用296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费用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重庆路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彭泽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渝ALW0**荣威350轿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日250元,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2年10月左右,原告收回该车。2012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费29600元,并于2013年2月1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原告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租赁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罗跃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