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洪昌俊诉上海强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昌俊,上海强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昌俊,*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金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昌俊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强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项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原法定代表人为郝鸿祥,股东或发起人为龚建荣、郝鸿祥、洪昌俊及钱建羽。2012年5月3日,原审法院就朱红兵、支伟国、张官友诉强项公司、洪昌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2日,原审法院就钱建羽、龚建荣诉郝俊杰、第三人洪昌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就钱建羽、龚建荣诉洪昌俊、强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洪昌俊陈述“当初钱建羽、龚建荣同意将30%股权登记在其名下,是基于洪昌俊的技术而进行的合作”。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2012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就强项公司诉洪昌俊、郝俊杰、陶幼娟返还公司证照纠纷一案作出(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昌俊返还强项公司公章1枚。该案于二审调解结案,本院出具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强项公司就系争公章登报公告作废,并另行制作新的公章。2014年6月3日,强项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钱建羽。2014年1月13日,洪昌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强项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人民币615,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洪昌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欠条,但对于其为强项公司提供了何种劳动、取得了何种工作成果,未提供任何基础性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洪昌俊系强项公司股东,而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公章的持有方存在较大争议,在洪昌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洪昌俊有关与强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采信,故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裁决,对洪昌俊的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洪昌俊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强项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615,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洪昌俊主张在强项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欠条,但洪昌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为强项公司提供了持续稳定的工作,无法证实洪昌俊为强项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动义务。而洪昌俊原系强项公司股东之一,主张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为15,000元,在长达三年多的任职时间内,强项公司分文未支付洪昌俊的劳动报酬,在股东就股权发生一系列纠纷时,洪昌俊未提出任何劳动报酬的主张,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外,从双方就公章返还案件来看,一审判决要求洪昌俊返还公章,二审予以调解,虽然无法最终确认由洪昌俊占有公章这一事实,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洪昌俊有使用公章的便利性。因此,不能排除本案中的劳动合同及欠条中加盖的公章系洪昌俊利用其使用公章的便利予以加盖,而且如果劳动合同及欠条均在强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世时签订,那么完全可以由原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而无需加盖原法定代表人名章来代替签字。因此,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劳动合同及欠条系强项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在强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在建厂房亦停建,公司到目前为止也未实际经营,故洪昌俊也不可能再提供劳动。当然,洪昌俊作为股东,可能在强项公司筹建厂房过程中处理过相关事宜,但并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在洪昌俊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洪昌俊要求强项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6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洪昌俊要求上海强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6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洪昌俊负担(已预缴)。判决后,洪昌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强项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报酬。期间,因公司处于建设阶段,洪昌俊的主要工作是协助原法定代表人处理厂房筹建等相关工作。原审法院对洪昌俊提供的劳动不予认定,显然违背了事实。原审未对公章由谁使用占有作出明确认定,在未有证据证明洪昌俊占有使用强项公司公章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主观推断洪昌俊存在使用强项公司公章的便利性,从而对洪昌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与事实相悖,有失公正。综上,洪昌俊与强项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强项公司支付洪昌俊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工资210,000元。被上诉人强项公司辩称,强项公司始终未与洪昌俊建立劳动关系。洪昌俊原系强项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股东之间曾围绕股权纠纷、公章及财务资料的归属多次进行诉讼。洪昌俊凭借其控制的公章私盖劳动合同向强项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劳动。事实上,强项公司的厂房早已停建,公司至今未实际经营,因此洪昌俊不需要也不可能提供任何劳动。退一步讲,即使洪昌俊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已为强项公司提供劳动,三年多时间未收取任何报酬,却从未提出任何劳动报酬的主张,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须从劳动关系建立的合意、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几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洪昌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欠条上仅有强项公司盖章,未有经手人的签名,且洪昌俊仅提供一份强项公司与案外公司的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劳动,由于强项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原件,故仅凭该证据难以认定洪昌俊实际为强项公司提供劳动,再结合洪昌俊系强项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强项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返还公司证照等纠纷有过多次诉讼、公章的持有方存在争议等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洪昌俊要求强项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洪昌俊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昌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