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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牛童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童,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牛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XX,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童诉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双、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董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韵达新华贸分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新华贸分部的固定资产及运营整体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260000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被告支付转让费130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固定资产及运营权整体交付给被告且原告同意在尾款中扣除6500元作为硬件补偿款。被告支付转让费3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转让费93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转让费93500元;二、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费26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转让费160000元,扣除硬件补偿款65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项93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转让资产基本属实,但账目有分歧。原告诉请的93500元转让费中应当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中转费、罚款、两位员工的工资和押金、返还保险理赔款和折价扣除扫描枪一把,累计扣除数为65723.4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27776.60元。2、被告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份中转费收据1张,证明由于原告拖欠2014年3月份中转费,总公司责令停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为原告垫付了该笔费用27322元;证据二、2014年3月份罚单明细3页,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原告经营期间的错单罚款6882元;证据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证据1组,证明2014年5月16日冀BL11**号货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款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证据四、员工耿子奇押金5000元及工资1500元,共计6500元,证明上述押金和工资是在原、被告转让前发生的,应由原告支付承担;证据五、员工王海庆押金10000元及工资9519.40元,共计19519.40元,证明上述押金和工资是在原、被告转让前发生的,应由原告支付承担。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资产交付中尚未给付邮件扫描枪一把。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因客户名称是新华贸,盖章单位是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收据的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该收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收据的出示方和收据的接收方都与牛童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证据盖章单位为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而该详单中显示有3、4月份的罚款,不能证明是在牛童经营期间产生的罚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交付该罚款;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王宝强,如果2000元赔偿款属实,应打到王宝强名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将理赔款已赔付牛童,所以原告没有义务支付保险理赔款;对证据四、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权也没有义务垫付任何款项,对耿子琪的加盟合同我方不予认可,因甲方为刘龙、乙方为耿子奇,所以该押金与牛童无任何关系和关联性,加盟合同上的章唐山韵达快递新华贸分部,不是法人单位,该章也不是法人章,这个章是为了验件使用的业务章,并未在工商局备案,所以不产生法人章的法律效力。对收款收据,收款人是刘龙,交款人是耿子奇,所以与牛童无任何关联性。对工资、考勤表我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耿子奇自己书写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我方不予认可。因耿子奇强行向牛童索要押金,牛童不予支付,所以耿子奇擅自扣拿邮件扫描枪一把,现在该扫描枪仍在耿子奇处占有,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自己主张权利。王海庆1、2月份的工资已经领取,因为王海庆三月份的工资已经领取,快递员是在每月的同一天集体领取工资,王海庆不可能在1、2月份不领工资,没有任何分歧的领取3月份工资,所以牛童已经支付王海庆的1、2月份工资的前提下。王海庆、耿子奇的工资和押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被告所说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唐山韵达新华贸分部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华贸分部的固定资产以及运营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6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30000元,剩余转让费扣除6500元的硬件补偿款后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承担在2014年3月31日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和享有该时段的所有收益。原告依约将固定资产(除邮件扫描枪一把)及运营权已全部交给被告。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经营期间扣除原告经营期间应缴纳罚款6882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新华贸3月的中转费27322元。被告辩称,2014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和被告为原告额支付耿子奇、王海庆押金和工资合计26019.4元,应在转让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唐山韵达新华贸分部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固定资产(除邮件扫描枪一把)及运营权,原告理应继续支付给被告邮件扫描枪一把和配合被告办理箱货冀BL11**号车的过户手续。原、被告约定转让费为260000元,被告已支付转让费160000元,扣除硬件补偿款6500元后尚欠原告转让费935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原告经营期间的罚款6882元和3月份新华贸的中转费27322元,理应在被告尚欠原告的转让费中予以扣除,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9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9296元。被告要求在剩余转让费中扣除保险理赔款2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在剩余转让费中扣除为原告支付耿子奇和王海庆的押金和工资合计26019.4元,因被告没有和原告核实原告是否尚欠耿子奇和王海庆的押金和工资就支付相应款项,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童转让费59296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牛童办理箱货冀BL11**号车的过户手续三、原告牛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邮件扫描枪一把交付给被告XX。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