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严良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经事先与网络卖家联系后,在位于龙泉驿区十陵镇成洛路路边购买仿64式手枪一支,后被告人严某某将该枪支藏匿于位于龙泉驿区十陵镇现代新居的家中。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某家中检查时,将严某某挡获,并查获上述枪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仿64式手枪一支、仿64式7.62手枪弹一枚,并已上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治安科。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严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公龙(十)行罚决字(2014)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现场平面图,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严某某对所持有的枪支、弹药及查获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4)10976号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不具有持枪资格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枪支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对查获的仿64式手枪一支、仿64式7.62手枪弹一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桂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