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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杨与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李杨,学生。委托代理人李波涛(系原告父亲),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组织代码69333469-4。住所地:盱眙县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许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灯华,该公司副总。原告李杨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委托代理人李波涛、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就购买位于帝景国际小区32号楼住宅楼4层402室房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73000元,首付253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日交首付款253000元,其余房款于2012年11月5日交付银行贷款首次本息3413.55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符合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房屋(补偿协议中将交房日期迟至2012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购房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逾期不超过120日,自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计473000元×120日×0.0001=5676元。由于被告逾期交房,使原告不能“以租养贷,以租养息”,造成出售收益损失。本小区同等条件住房出租价格为15000元至18000元。原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大大低于原告支付给银行的同期贷款日1.81943‰的利率,更低于建筑行业贷款的利率,属明显不公,且在合同履行中证明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保留继续要求其他合法赔偿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120日违约金5676元,一年房租损失15000元,合计20676元;2.原合同第九条违约金自万分之一调整至万分之三;3.原告保留继续其他合法赔偿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两原告所购房屋目前符合了居住条件,但不符合交付条件,对原告主张逾期后120日内违约金5676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李杨(买受人)就帝景国际小区32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与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73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两原告于合同订立后缴纳首付款253000元,余款220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截至诉讼时止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两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间120天逾期交房违约金56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要求其承担给付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间逾期交房违约金5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