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务工。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与其同事王某在咸安区渔水路吃早餐时各饮一杯白酒,后覃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王某途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时,被值勤交警检查,由于覃某未能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被传唤至交警四大队接受调查。期间,值勤交警发现覃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做呼吸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随后又将其带至咸宁市宗奕司法鉴定所抽血测试。经该所鉴定,被告人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员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