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熊德山与胡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山,胡霞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33号原告:熊德山。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胡霞君。原告熊德山诉被告胡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熊德山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在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如逾期归还,同意按每月2%计算利息,如涉及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事后,被告违约,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624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度基准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及诉讼代理费25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胡霞君未作答辩及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其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6日止,如逾期归还,被告同意按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有关逾期利息应以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原告自愿降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霞君归还原告熊德山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霞君支付原告熊德山逾期还款利息6240元(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霞君支付原告熊德山诉讼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胡霞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