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廖某某,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5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9年1月16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二子女均随被告生活。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原、被告曾于2011年去民政局协议离婚,自2014年初二人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称有柿子树100棵及几亩地的绿化树;被告称因为其治病欠下部分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育一个子女。五、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结婚至今已14年有余,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女,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没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应准予。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超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