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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盐池县。2014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由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着同村村民薛某某、斯某某及搭车去上班的马某某,沿盐池县盐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KM+35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操作失误导致车辆撞向道路隔离墩,造成被害人薛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鉴定被害人斯某某系轻伤,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抽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人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在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的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延 雯审 判 员  李西宁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