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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孙建华、谢绕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孙建华,谢绕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华。被告谢绕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孙建华、谢绕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华、谢绕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汽车的分期付款额度为6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两被告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018.05元(暂计至2014年8月8日,其中本金30403.63元,利息及滞纳金1614.42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收利息及滞纳金);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300元;3、当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时,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苏E×××××汽车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归还20700元并支付了本案诉讼费用,目前尚结欠原告本金12415.34元。被告孙建华、谢绕其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孙建华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孙建华签字确认以下内容:本人(等)已参阅并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申请及使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该申请表背面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银信用卡费率表》。《中银信用卡可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乙方(即孙建华)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行吴江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外,《中银信用卡费率表》规定,透支利息的收费标准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后中行吴江分行向孙建华发放了信用卡。2013年1月21日,孙建华、谢绕其作为借款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汽03字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为孙建华提供60000元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车牌为苏E×××××的汽车,分期期数为24期,分期付款手续费4500元。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行吴江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孙建华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行吴江分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该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以孙建华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中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孙建华、谢绕其作为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抵押人以其所有的苏E×××××车辆为其与抵押权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中行吴江分行与孙建华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吴江分行。2013年2月,中行吴江分行将分期付款额60000元划至合同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内,但自2013年11月起,孙建华、谢绕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6日,尚欠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2415.34元。原告诉至本院,引致本案讼争。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3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信息登记、付款记录、账户查询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孙建华、谢绕其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两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60日,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足以弥补原告因两被告违约所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华、谢绕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2415.34元以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孙建华、谢绕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3300元。三、如被告孙建华、谢绕其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款义务(包括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孙建华、谢绕其所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建华、谢绕其继续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孙建华、谢绕其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该义务两被告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