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何绍兵与章荣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兵,章荣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何绍兵,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章荣华,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昊,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绍兵诉被告章荣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章荣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绍兵诉称,2013年10月23日17时40分许,章荣华驾驶苏A×××××中型普通货车沿松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高公路北侧景观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现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章荣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章荣华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章荣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97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荣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进行分担。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0995.0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章荣华驾驶的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7时40分许,章荣华驾驶苏A×××××中型普通货车在高淳开发区沿松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高公路北侧景观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何绍兵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何绍兵受伤、两车损坏。何绍兵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何绍兵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何绍兵因伤治疗至今共支出医药费33142.89元,其中章荣华支付30995.09元。2013年11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绍兵和章荣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何绍兵所受损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绍兵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何绍兵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40日、90日、90日为宜。何绍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380元。另查明,章荣华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绍兵自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租房居住在高淳区漆桥镇朝阳路10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何绍兵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何绍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何绍兵受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3142.89元,应据实核算,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3日计算,为18元/日×43日=774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90日计算,为10元/日×90日=9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90日计算,何绍兵主张的护理费每日50元未超过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50元/日×90日=45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何绍兵主张误工费每日230元,提供了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汉瑞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因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已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误工费为38124元/年×140天=14826元;6、交通费。何绍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其治疗、鉴定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50元;7、残疾赔偿金。何绍兵构成十级伤残,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业且居住城镇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何绍兵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元;9、鉴定费。何绍兵因司法鉴定实际支出2380元,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何绍兵提供了金额为1600元的修理费收据,主张车损16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仅提供修理费收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240元确定。以上共计125588.89元。章荣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何绍兵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绍兵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826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1240元,共计赔偿98392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4816.89元以及鉴定费2380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何绍兵自行负担50%,章荣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3598.45元,已支付30995.09元,何绍兵应返还章荣华1739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绍兵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826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1240元,共计98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章荣华赔偿何绍兵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13598.45元,已支付30995.09元,何绍兵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章荣华17396.64元;三、驳回何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0元,由章荣华、何绍兵各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