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仁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仁兵,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9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仁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杨仁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仁兵来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市场××茶楼,趁被害人祝某某睡觉之机,翻窗入室,盗走该茶楼人民币700元以及玉溪、骄子等香烟3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仁兵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前述事实,被告人杨仁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仁兵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仁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仁兵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仁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仁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仁兵退赔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1581元(其中含与玉溪、骄子等香烟34包同等价值的人民币881元和现金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氡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