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重字第1号蓝爱明与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爱明,蓝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蓝爱明。委托代理人韦剑烈,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瑶族。被告蓝军,农民。原告蓝爱明诉被告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本院作出(2012)宾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蓝爱明的起诉。蓝爱明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蓝爱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结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剑烈、被告蓝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蓝爱明诉称,被告蓝军在上林县镇圩境内非法开采滑石矿(内凌捡滑石矿)。在开采过程中,原告的儿子韦朝生长期被雇佣为采矿民工,于2010年8月10日,蓝军的滑石矿矿顶的石板突然崩塌而下,打破了韦朝生的头部,造成韦朝生死亡。当时蓝军没有报警,就请当地民众把韦朝生的尸体埋葬在矿山脚下,然后出资18000元给韦朝生的邻居,作为韦朝生死后的丧葬费、赔偿费、母亲和残疾弟弟韦朝秀的抚养费,并与在场人(有9人)签订一份《协议书》。此后,原告不服被告这样简单了事,曾派人多次找被告蓝军协商解决,蓝军始终不肯出面,最后要他人出面结算,写了一张剩余下来的现金7500元的单子(最后结余);这两张书面材料充分说明,韦朝生与蓝军存在雇佣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758000元,其中1、丧葬补助金180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00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36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最后结余清单,证明韦朝生是帮被告做工,在帮被告非法开矿时死于被告矿厂里的事实;3、龙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死者韦朝生的弟弟韦朝秀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蓝军辩称,答辩人与死者韦朝生之间是合伙关系,答辩人并没有雇佣死者韦朝生帮做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韦朝生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死者韦朝生与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蓝军是否应该赔偿因为韦朝生的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3、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韦朝生是帮被告做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历不明。对于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韦朝生与被告签订的,不能证明韦朝生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韦朝生是在采矿地点、采矿时间,从事采矿工作时死亡,韦朝生死亡后是被告蓝军决定不报警,由其负责处理韦朝生后事,并向韦朝生家属支付了丧葬费8000元及100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均证实了韦朝生的死亡由蓝军负责,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结合生活常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蓝军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属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其与韦朝生签订的相关协议,仅能提交一份韦朝生死后与其家属签订的协议,其内容虽有合伙的内容,但毕竟不是与韦朝生所签订,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对于韦朝秀的身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鉴定应以具有资质的医疗部门出具医学证明为准,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实韦朝秀的精神疾病状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0年4月开始,被告蓝军雇请原告蓝爱明的儿子韦朝生(1959年11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一起到上林县镇圩内凌山开采滑石矿,两人自备铁锤、钢钎等工具,手工开采。同年8月10日,在采矿过程中,韦朝生(未佩戴安全帽)被突然崩塌的滑石矿矿顶石板砸中头部而当场死亡,韦朝生死亡时蓝军并未报警,原告称当天是蓝军请当地村民将韦朝生埋葬;蓝军称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已通知韦朝生所在生产队的队干和在附近居住的原告堂姐妹的儿子刘东安到场,是原告家属和生产队的队干将韦朝生埋葬。2010年8月16日,被告蓝军的代理人蒙小平与原告堂姐妹的儿子刘东安、死者韦朝生的弟弟韦朝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兹有蓝军和韦朝生合伙于内凌捡滑石矿,因意外导致韦朝生被石头砸中当场死亡(注:2010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后因死者家庭困难,蓝军自给8000元作丧葬费用,现死者还有一个年迈老母亲无人照顾,蓝军自愿再付给10000元作死者母亲养老之用,死者生前和蓝军于内凌所捡得矿品一切均归蓝军所有,从此以后死者(韦朝生)家庭一切与蓝军无关。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签订协议时还有韦朝生所在生产队的队干蓝庆东、蒙宗礼、蒙翠荣、韦升顺在场。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刘东安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8000元。此后,原告认为这样处理不公平,经找被告协商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758000元,其中1、丧葬补助金180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00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36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蓝爱明共生育有子女二人,即韦朝生、韦朝秀。本院认为,关于韦朝生与被告蓝军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的儿子韦朝生与被告蓝军一起到上林县镇圩内凌开采滑石矿是事实,在采矿过程中韦朝生因意外而死亡也是事实。韦朝生是在采矿地点、采矿时间,从事采矿工作时死亡,韦朝生死亡后是被告蓝军决定不报警,由其负责处理韦朝生后事,并向韦朝生家属支付了丧葬费8000元及100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均证实了韦朝生的死亡由蓝军负责,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结合生活常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蓝军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属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其与韦朝生签订的相关协议,仅能提交一份韦朝生死后与其家属签订的协议,其内容虽有合伙的内容,但毕竟不是与韦朝生所签订,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被告蓝军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蓝军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家属韦朝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突然崩塌的滑石矿矿顶石板砸中头部而当场死亡,韦朝生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对采矿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通过手工开采矿石而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足以避免或减轻损害的防护措施是其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蓝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提请安全施工的义务,其未尽到上述义务亦是导致韦朝生死亡的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及造成原告家属韦朝生死亡的因果关系,对韦朝生的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损失为宜。原告主张韦朝生与蓝军存在劳务关系,其主张丧葬费18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000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360000元系其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理解有误且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述赔偿项目应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对应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蓝爱明已88岁,其由韦朝生与韦朝秀赡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06元/年×5年÷2人=13015元。韦朝生系在采矿过程中遭受意外死亡,被告蓝军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835元,由原告自负50%,被告赔偿50%,即166835元×50%=83417.50元,扣去已赔偿18000元,蓝军还应赔偿原告6541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军赔偿原告蓝爱明65417.50元;二、驳回原告蓝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蓝爱明负担10242元,被告蓝军负担113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谢 瑜人民陪审员 吴柳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清酒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无功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