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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刘培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培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蔡某某,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法定代理人郑建花,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岱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培文,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培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建花、委托代理人柴国辰,被告刘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晚11时许,原告在凉城县某网吧玩,看到被告殴打原告的同学王某某,原告急忙上前劝阻,被告不由分说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凉城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胸部、右侧后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回家服药保守治疗。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金1000元。对于损害后果,虽经凉城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面调解,但被告拒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61.16元、护理费50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在校学生,和被告女儿相识,被告女儿因三四昼夜没有回家,2014年6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在网吧找到女儿,领着女儿回家时,原告和王某某设法阻拦,不让被告女儿跟被告走,为此,被告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帮王某某和被告打架,在此期间,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把,根本不能引起原告所诉的损害后果,但原告为了讹诈被告也住进了凉城医院,在住一天后,原告准备出院,在王某某的诱导下呆在医院住了5天。因此,引起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完全是人为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所指的“脑外伤后综合症”,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均是原告赖在医院形成,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告所诉护理费、营养费等不应作为损失计算在内。本案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诉损失不能成立,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晚11时许,原告与王某某、被告女儿及另一案外人在凉城县网吧门前谈话中,王某某有拉扯被告女儿的行为,随后被告刘培文从对面马路走来用砖头对原告及王某某实施了殴打,在被告对原告及王某某进行殴打的过程中,被告刘培文称姓名为“史永红”的一男性赶来参与并协助被告刘培文对原告及王某某进行了殴打。对于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凉城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对其处以拘留10日与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制作了凉公(巡)行罚决字(2014)1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伤后,在凉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前胸部、右侧后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661.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对原告无故实施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事实、现场监控视频影像及原告的诊断证明等,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主要为被告刘培文造成,被告刘培文应依法承担本案70%的主要赔偿责任;“史永红”参与并协助被告刘培文对原告进行殴打应承担本案30%的次要赔偿责任,且被告刘培文与“史永红”应对原告互负连带责任。但“史永红”的个人基本信息及现居住地等相关情况在公安机关的治安案卷中无具体体现,原告方经查询和查找后也无法落实,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且因被告刘培文在对原告的侵权中处于主导地位,“史永红”处于次要地位,被告刘培文应率先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培文向原告履行全额赔偿款后可向“史永红”追偿全额赔偿款的30%。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凉城县人民医院病案所记载的伤情不符,该医院的病案、诊断证明书等不应予以采信,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抗辩主张,所以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参照自治区上年度主要社会经济指标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学证明、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61.16元、护理费为[101元/天(居民服务业)×5天(住院天数,以下同)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5天)200元,合计4366.16元。原告主张了营养费2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书面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培文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培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弼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