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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州市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爱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中行初字第163号原告郑州市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富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西伟,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朱爱荣。原告郑州市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克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爱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8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朱爱荣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艳、杨西伟,第三人朱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朱爱荣;职工姓名王国海;用人单位安耐克公司;工作岗位制粉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8月31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王国海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密公路蒋坡路段时,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经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日18时死亡。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2)第0441号)认定王国海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局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了朱爱荣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王国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安耐克公司诉称: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密公交认字(2012)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王国海工伤认定的证据。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朱爱荣认可王国海的死亡系非因工死亡,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朱爱荣之间因王国海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等相关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政(行复决)(2014)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3、新劳裁裁字(2013)67号仲裁裁决书;4、密公交认字(2012)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012年9月15日的协议书;6、分公司各车间上下班时间安排;7、李迎军、陈凯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上下班作息时间安排及王国海住所地离原告处的路途。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王国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2012年8月31日凌晨30分左右,王国海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密公路蒋坡路段时,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王国海随即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日18时死亡。新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2)第0441号)认定王国海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国海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事故当时并非是王国海下班途中,且事故地点不是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其与死者家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主张与本案无关。民事赔偿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二、被告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11月26日,王国海的妻子朱爱荣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受理当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说明。2014年2月18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国海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国海、朱爱荣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新劳裁裁字(2013)67号仲裁裁决书;3、密公交认字(2012)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5、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证;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呈报表、决定书;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办结呈报表、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第三人朱爱荣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王国海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国海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朱爱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责任认定比例相加后不足100%;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与王某同村村民,证言可信程度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的制作时间相互冲突,在同一时间段对不同的被询问人有相同的调查人进行调查后所制作的,制作的程序违法,李某甲的陈述不属实;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无异议;证据6、7有异议,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出,不应采纳。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某原告安耐克公司的职工。2012年8月31日零时30分左右,王国海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密公路蒋坡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他人驾驶摩托车相撞受伤。王国海随即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日死亡。密公交认字(2012)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海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6日,王国海的妻子朱爱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6日,被告受理了朱爱荣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国海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王国海在原告公司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诉称密公交认字(2012)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王国海工伤认定的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结论系违法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但原告与第三人是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及被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铁莹莹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