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谢睿诉宋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睿,宋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谢睿,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小生,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会明,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原告谢睿诉被告宋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会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还口头约定该款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本息分文。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按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清偿之日止)。被告宋会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赖村镇政府工作,经常到赖村村委指导工作,而被告也经常到赖村村委玩,后来二人熟悉并成为朋友。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在宁都县工行营业大厅原告付给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该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本息分文,遂引起了本案诉讼。2014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3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张,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关系没有书面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该借贷关系存在2%月利率的口头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按2%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不按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会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欠���告谢睿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以上合计870元,由被告宋会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潘小平审判员 陈连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