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胡本建与卓南山,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建,卓南山,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03号原告胡本建,身份住址陕西省西乡县。委托代理人刘连荣,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南山,身份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告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龙公路布吉汽车客运站三楼(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黄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兵,身份住址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本建诉被告卓南山、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荣,被告卓南山,康达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张小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卓南山驾驶粤B×××××号车由深南中路转入皇岗路段时,因下雨路滑该车左侧撞到行人胡本建,致使原告胡本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以下简称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卓南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3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的伤情虽经治疗有所好转但目前左小腿日常活动能力仍受限,工作能力下降。经原告向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X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7445.72元,其中医疗费464.7元、拐杖费及拐杖使用费220元、床位费510元、鉴定费1660元、误工费354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护理费29896元、交通费2460元、营养费1515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卓南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驭先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有关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有关诉请,人民法院应当就该部分的相关项目及其过高的费用不予支持,比如:财产损失拐杖费及拐杖使用费、床位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支持,也高于法律的标准,对于该高于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卓南山驾驶粤B×××××号车由深南中路转入皇岗路段时,因下雨路滑失去方向,该车左侧撞到行人路上的原告胡本建,造成原告轻伤的交通事故。福田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卓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当日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3天。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医嘱显示,“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诊、复片,近期避免剧烈功能锻炼和患肢负重。两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另提交出院证明书,其上记载的内容与出院小结内容基本一致,在备考中注明“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建议陪人一名”,并加盖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留医部医疗专用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出院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院证明书上签名的医生“高明宏”与其他病历资料是记载的原告的主治医生不一致,加盖的印章也不规范,且存在部分内容是手写添加。原告在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卓南山垫付18136.09元、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6万元,由原告自行支付464.7元。被告卓南山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拟主张其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支出120元。原告另提交收条拟主张其支出拐杖使用费100元、陪人床费510元。经原告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一份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估算需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6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交居住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清单、社保记录、误工证明显示原告自2008年1月在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9月自2013年8月间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833.67元,事故发生后该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交深圳市亮美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作表拟主张原告受伤期间的由杨秀平进行护理,杨秀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亮美迪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60元,护理期间杨秀平没有上班,该司停发了其全部工资。另查,粤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卓南山系为被告康达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福田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卓南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卓南山系为被告康达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服务单位即被告康达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康达尔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4.7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5478.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盖章及医生签名问题,属于医院内部的管理问题,且该出院证明书的内容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出院小结的内容包括手写添加部分均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出院证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3天,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留陪1人,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不足以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其误工损失,护理费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天计算,护理费为15150元[50元/天×(123天+180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460元,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去医院多次,对该请求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原告住院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0元(100元/天×123天);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515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较为严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对该请求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9306.2元,本院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清单、社保记录、误工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有相对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7、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6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5478.82元,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833.6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16日,原告误工天数为276日,故误工费为26069.76元(2833.67元/月÷30日/月×276日);9、关于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请求的购买拐杖的支出的费用120元,原告受伤情况严重,购买拐杖符合其伤情治疗需要,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仅提交收条主张的拐杖使用费100元、床位费51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168270.66元(464.7+15150+1200+12300+2000+89306.2+1660+26069.76+120+10000+10000)。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扣除被告卓南山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55270.66元(168270.66-112000-100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68270.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112000元、5527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本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68270.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本建交强险赔偿款1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本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55270.66元;四、驳回原告胡本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实际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煜坚(代)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