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建宁诉被告马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张建宁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马向东原告张建宁诉被告马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自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马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宁诉称:原告张建宁是西宁城东旭宁建筑节能材料厂负责人,本厂主要生产外墙保温材料,被告于2012年至今在原告厂拉保温板等,共欠材料款104000元,被告2014年2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4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又欠原告4600元材料款,被告合计欠原告材料款88600元,至今原告不断向被告要款,被告以没有要到工程款为由拒不付款。综上所述,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88600元;二、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向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工程款被拖欠,无法确定归还原告张建宁货款88600元的期限。原告张建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欠条两份及证明一份。2013年7月15日,被告马向东出具的欠条一份,2014年3月17日,被告马向东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7月28日,被告马向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向东陆续还款后尚欠原告张建宁货款88600元的事实。被告马向东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均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宁与被告马向东有长期的买卖合作关系。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厂购买保温板等,欠原告货款104000元。2014年2月16日前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84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又在原告厂购买建筑材料,欠原告货款4600元。被告累计尚欠原告886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要到工程款为为由拒不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马向东出具的两份欠条、一份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被告在拉走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宁货款88600元。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马向东承担(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建宁)。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自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