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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金海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海,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金海到其前同居女友被害人葛某的婆婆苏某家,以索要同居时办酒席的钱为名,用尖刀威胁葛某、苏某等人,声称如果不给钱就杀其全家,苏某被迫给刘金海人民币3000元。下午,刘金海又向葛某及其家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果。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刘金海在佳木斯市郊区长发中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金海供述;被害人葛某、苏某陈述;证人陈某、郑某、刘某1等人证言;书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金海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金海到其前同居女友被害人葛某的婆婆苏某家,以索要与葛某同居时办酒席花的钱为名,用尖刀威胁葛某、苏某,声称如果不给钱就杀其全家,苏某被迫给刘金海人民币3000元。当天下午,刘金海又向葛某及其家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果。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刘金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金海供述;被害人葛某、苏某陈述;证人陈某、郑某、刘某1等人证言;书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海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晟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