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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宪涛、李海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宪涛,李海青,崔红军,张晓玲,孙丽平,张秀梅,崔俊鸣,刘力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256-2。法定代表人:季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大乾,男,1986年12月4日生。被告:崔宪涛,寿光市圣城街道南魏家庄子村107号。被告:李海青,寿光市圣城街道南魏家庄子村67号。被告:崔红军,寿光市圣城街道魏家庄子村143号。被告:张晓玲,寿光市圣城街道魏家庄子村143号。被告:孙丽平,寿光市圣城街道魏家庄子村107号。被告:张秀梅,寿光市圣城街道魏家庄子村67号。被告:崔俊鸣,寿光市圣城街道魏家庄子村143号。被告:刘力田,寿光市圣城街道魏家庄子村516号。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诉被告崔红军、张晓玲、崔宪涛、孙丽平、李海青、张秀梅、崔峻鸣、刘力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徐大乾,被告崔宪涛、李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军、张晓玲、孙丽平、张秀梅、崔峻鸣、刘力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崔红军之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经被告张晓玲、崔宪涛、孙丽平、李海青、张秀梅、崔俊鸣、刘力田担保,被告崔红军从我行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9‰(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季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红军、张晓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崔宪涛、孙丽平、李海青、张秀梅、崔俊鸣、刘力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宪涛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该款应首先由借款人崔红军偿还。被告李海青辩称:答辩意见同崔宪涛。被告崔红军、张晓玲、孙丽平、张秀梅、崔峻鸣、刘力田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崔红军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寿村行流借字2013年第355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崔红军向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借款250000元用于垫付资金、购柴油,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计息,执行月利率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在本合同签署后3日内一次性提款,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提供个人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开设账户名为崔红军、账号为20×××14作为资金回笼账户,用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热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再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崔峻鸣、李海青、崔宪涛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寿村行个保字2013第355号”),约定被告崔峻鸣、李海青、崔宪涛同意作为保证人,为基于崔红军与原告之间的编号为“寿村行流借字2013年第35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以个人所有的、包括独立拥有和共有的,现在和将来的财产、权益、收入等对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晓玲作为崔红军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一份,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丽平作为崔宪涛的配偶、被告张秀梅作为李海青的配偶、被告刘力田作为崔峻鸣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同意各自的丈夫为崔红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限额内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崔红军签订贷款凭证一份,约定:崔红军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当日原告将2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崔红军账户(贷款账号58×××80,存款账号20×××14)。借款后,被告崔红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保证人配偶声明(三份)、贷款凭证、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款账户历史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崔红军提供了借款,被告崔红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晓玲与被告崔红军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崔宪涛、李海青、崔峻鸣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崔宪涛、李海青关于借款应先由崔红军偿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丽平、张秀梅、刘力田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且各自出具的保证人配偶声明中并未作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存款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崔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红军、张晓玲、孙丽平、张秀梅、崔峻鸣、刘力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红军、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崔宪涛、李海青、崔峻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红军、张晓玲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保全费18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关注公众号“”